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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住○○○○○區○○○路00號0                        樓
被      告  詹姆速樂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維


被      告  曾秸嘉  住○○市○○區○○○路0巷00                        弄0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2,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秸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姆速樂購有限公司(下稱詹姆速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曾奕維、曾秸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2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1.72%)。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詹姆速公司自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規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932,76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曾奕維、曾秸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2,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詹姆速公司、曾奕維:已向銀行協議及還款,也有進行協商,銀行有回函,目前此案件協商中。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訴之聲明
 ㈡曾秸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臺幣100萬元貸款契約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公司查詢登記、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詹姆速公司、曾奕維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曾秸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932,766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