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聖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5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蔡金吾承租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供經營化妝品店之用,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又蔡金吾以系爭房屋為保險
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07第2024FC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保險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58分許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獲報前往灌救,房屋仍全部燒燬(下稱系爭事故),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北側「美容床」與東北側「茶水間」區域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房屋經營使用者,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賠付蔡金吾863,527元,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蔡金吾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2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蔡金吾所有,由被告承租作為公司經營之用,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
㈡蔡金吾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160萬元,保險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1日。
㈢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58分許,因屋內電氣因素引發燃燒,經消防人員獲報前往灌救,房屋仍全部燒燬。
㈣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支付理賠金863,527元予蔡金吾。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63,5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具提出公證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保險金同意
暨承諾事項書、
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佐,得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對於房屋用電安全應為相當之注意,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生火災事故,系爭房屋因而燒燬,可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未妥善使用電氣之行為,造成出租人蔡金吾之財產損害,其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對蔡金吾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可認定。又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蔡金吾以填補其損害,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金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863,527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可認有據,而可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3,52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