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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世峰  
            方珮羚  
被      告  鄭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15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後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年息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95年3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48,1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1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繳息記錄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1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