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星如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7,94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863,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季洋公司)、陳政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10頁),其後更改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3,847元,及自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3-94頁)。嗣再更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3,847元,及自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弟第41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委託代管契約所產生之債權,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被告季洋公司簽立門市代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季洋莊園咖啡文衡店(下稱系爭門市)委託季洋公司代管,管理
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可以依雙方協議來延長,其後,原告與被告季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政介
於114年2月7日上午會議,同意展延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至114年5月,且依照雙方對話紀錄、系爭門市群組對話紀錄、系爭門市舉辦活動之臉書資料顯示,系爭門市直到114年7月都還在季洋公司代管經營中,詎料陳政介竟於114年7月9日在LINE工作群組中勒令結束系爭門市之營業,並將系爭門市內設備、機器及原物料盡數搬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季洋公司就系爭門市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應負擔系爭門市一切支出,並自負盈虧,而系爭門市114年5-7月之租金、員工薪資、勞健保、勞資糾紛(員工胡馨云、林麗兒之
資遣費)、水費、電費,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第4項,應由每月營收支付;系爭門市之華信保全費用、中華電信費用、鎖頭及遙控器更換費用及原告代墊
上開款項之轉帳手續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亦應由每月營收支付,上開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合計263,847元,卻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第2項、第8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附件四門市收購契約書之約定,季洋公司允諾於管理期間屆至後,以360萬元收購系爭門市之經營權、裝修裝潢、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
所有權;陳政介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季洋公司、陳政介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共同於111年4月1日簽發面額36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示季洋公司應履行之系爭門市收購義務。系爭契約(按該契約性質應屬委任)遭陳政介於114年7月9日片面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可認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於114年7月9日屆滿,被告依約應給付360萬元給原告收購系爭門市,原告則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第1條約定,將系爭門市之經營權、裝修裝潢、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所有權讓渡給被告,雙方可同時履行
抗辯,但系爭門市之裝修裝潢、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均已遭被告拿走,此有原證4第2-5頁、原證6(IVY 是系爭門市督導,其所述董事長為被告陳政介)、原證9-10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之證述
可證明,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被告自應給付360萬元收購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3,84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暨附件四門市收購契約書、系爭本票、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門市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系爭門市歇業後之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季洋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系爭門市舉辦活動之臉書資料、
存證信函、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審訴卷第21-24頁、第25-32頁、第33頁、第35-49頁、第117-127頁、第129-132頁、第133頁、第135-144頁、第145-149頁、第151-163頁、第165-201頁)。而被告季洋公司、陳政介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均由原告為其墊付(各該項請求之項目、金額、契約依據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本應由被告負擔附表編號1-24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復以,系爭契約遭陳政介於114年7月9日片面終止,並搬走系爭門市內之裝修裝潢、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附件四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收購系爭門市價金360萬元給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暨附件四、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審訴卷第219頁)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認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