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紹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
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洪紹凱則為亞冠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買賣內容包含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訂購高溫窯燒手工陶塑、陶板等貨品,價金(下價金皆含稅)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被告於114年3月7日追加訂購6塊不鏽鋼造型鋼板,價金45,000元,總價金為1,195,0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經驗收合格,
詎亞冠公司僅給付第1、2期款共345,000元,餘款850,000元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略謂:願意調解等語。
㈠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合約書、估價單、支票交接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照片、
兩造人員LINE對話截圖等件
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3-43、71-8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請求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9月9日(見本院審訴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