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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訴訟代理人  黃祈穎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國1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