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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5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9期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9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32年10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利率0.82%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5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兩造就上開貸款另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將上開貸款於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本金緩繳,並自110年5月30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再於110年7月15日簽立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購屋貸款本金281萬037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27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05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2.7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萬9758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109年12月16日簽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10年7月15日簽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繳紀錄表、催告通知書、郵件交寄執據、郵件查詢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9-6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嘉義訴字卷第21頁、第25-2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