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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𦂩德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凱翔  
被      告  鍾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𦂩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𦂩德公司)邀同被告康凱翔、鍾佩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共計4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𦂩德公司自11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75萬912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康凱翔、鍾佩靜既係𦂩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為下列抗辯
 ㈠𦂩德公司、康凱翔以:我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鍾佩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𦂩德公司為借款人,康凱翔、鍾佩靜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