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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第一年月付息;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現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5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952,638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