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許美惠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2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冒名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上網瀏覽後,依前開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連結,加入「林恩如」為好友而為聯繫,系爭詐欺集團隨即以LINE暱稱
「李詩雅」、「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陸續聯繫原告,
及邀請原告加入LINE「詩雅學習社團」群組,並向原告佯稱:
在兆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7月2日上午7時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興門市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被告,
嗣被告
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20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中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冊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0萬予被告收取;而被告冒用前開公司職員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款以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
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15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洵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