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秀姬
洪郁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洪郁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郁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秀姬前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未
按期繳款,經催討未果,依約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794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償還,竟隨即於114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郁盛,致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郁盛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4年2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洪郁盛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洪郁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秀姬則以:就
上開債務已與原告成立協商,協商後均有遵期還款。且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洪郁盛,係因洪秀姬前有多筆借款均係洪郁盛資助其還款,並
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秀姬積欠其債務,自113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惟卻於114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郁盛等情,此據被告洪秀姬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語(參訴字卷第36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參審訴卷第43至75頁、訴字卷第11至25頁)可佐,堪信可採。又洪秀姬於移轉時,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一節,亦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參審訴卷第35頁)為證,洪秀姬亦自承其當時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且該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以外僅有保險,但保險亦已作保單貸款等語(參訴字卷第67、106至107頁),堪認為真,則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暨移轉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債權。 ㈡被告洪郁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被告洪秀姬雖辯稱:當時會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洪郁盛,係因洪郁盛為其清償約100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其積欠他人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繳款證明、貸款清償證明及攤還明細表等在卷(參訴字卷第81至87、91至98頁)為證。
惟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係載為「贈與」,而洪秀姬所提上開證明,僅能看出其有積欠他人債務並有獲部分清償,然無從看出係洪郁盛為其清償,亦無從看出其等間有以系爭房地為代償
對價之
合意,是
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屬有償行為。洪秀姬另辯稱:其
嗣後於114年9月17日與原告就上開債務達成協商,協商後已遵期還款等語,並提出原告方人員所傳訊息之擷圖在卷(參訴字卷第69頁)為證。惟洪秀姬於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時,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如前所述,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
適狀,縱
嗣後原告與洪秀姬達成協商,其協商應屬
新債清償,在洪秀姬未完全清償前,原債權仍存,該撤銷權亦未因此消滅,而
觀諸上開訊息,原告亦無要拋棄上開撤銷權之意,是縱洪秀姬所述屬實,亦難認影響
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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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