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亮全事業有限公司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博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5,0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乃係雙方當事人間因承攬工程而涉訟,
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高雄市鼓山區(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契約履行地。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4cafe」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間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完工後經結算,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合計工程款應為新臺幣(下同)173萬5,06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嗣經原告對被告
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扣得被告之存款
債權146萬7,208元,原告並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許博淵洽談和解,然屆期許博淵仍藉詞未依約定履行,致原告仍
求償無門。為此,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承攬報酬173萬5,0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5,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即附表一所示工項,然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亦拒絕配合進行驗收,且有瑕疵,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原告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然就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經被告委請
第三人測量結果,應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36萬9,415元(詳如附表二),且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存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4,800元,被告自得另請求減少報酬44萬4,800元(詳如附表三)。另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原告曾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無故停工14日,致被告另受有系爭房屋租金損失8萬1,290元(計算式:180,000÷31×14=81,290)、現場人員薪資損失18萬7,999元(計算式:416,283÷31×14=187,999),以上金額共計26萬9,289元(計算式:81,290+187,999=269,289),亦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自得依此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此外,原告另有溢付款項(指已支付但重複計價部分)2萬8,096元,被告亦得請求扣抵工程款。經請求減少報酬44萬4,800元,及以被告所受停工
損害賠償26萬9,289元、溢領款項2萬8,096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7,230元(計算式:1,369,415-444,800-269,289-28,096=627,2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逾此範圍之金額,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完工日期為113年11月初。
㈢94CAFE於113年12月28日舉辦開幕。
㈣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06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或請求減少報酬?㈢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停工情事,其得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停工損失?被告得否據此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被告主張其已溢付工程款2萬8,096元,被告得否據此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㈤承前各項抵銷
抗辯,是否均有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06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被告方之人員許博淵均有在場,且被告委任之設計師亦有逐項確認,原告則依據逐日施作之結果,登載於請款單(即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及數量),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工程款應為173萬5,06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並提出前述請款單、94CAFE複合式咖啡館網頁資料、施工群組對話紀錄、施工照片、施作項目與對照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第149至181頁、第135至147頁、第199至209頁)。前述請款單已詳載完成之工項、數量(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依
前揭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已於113年12月28日舉辦咖啡館開幕,而系爭工程為該咖啡館木作部分,應足推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始得舉辦開幕典禮。另依前揭施工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及施工照片,其內容
所載係原告委任之設計師曾宥寧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與下包間就系爭工程工項進度之討論與完成時間,及施工現場已完成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另依前揭施作項目與對照示意圖,詳列原告已施作之各個工項、已完成之數量計算及搭配各工項之施工照片
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另
參酌證人王宗民於本院證稱:其於系爭工程中負責木工,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均有參與施作,係依照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施工;本件有兩位設計師,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宥寧,另一為被告委任之台北設計師,一至二週才會來一次,現場有狀況始會前來協調,現場狀況由曾宥寧負責對接;其有看到台北設計師來現場確認工項完成進度,被告方代表許博淵亦每天到場;其係依附表一所示工項及數量施作,施作前曾至現場測量應施作之數量,施作後由曾宥寧至現場核對;就其所知附表一所示工項及數量均已完成,施作期間不論曾宥寧或被告委任之設計師,均未反應應施作之工項或數量有短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又就附表一所示工項已完工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32頁)。參互以觀,原告就其主張已完工項之數量、計價如附表一所示,業已提出前揭各項證據為證,且前揭各項證據資料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1月初完工並已交付被告,被告依
上開說明應負有給付承攬契約報酬173萬5,060元之義務等語,亦屬有據。
⑵被告就此固抗辯:經其數度請求驗收,均為原告所拒,致系爭工程完工後未經驗收,且有瑕疵,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需於驗收完成始給付工程款一事,被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惟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僅有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後,被告代表許博淵表示:「主要就是驗收,然後付款。這個從來沒有變過,唯一,強調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此僅被告方代表單方之宣告,原告並未表示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曾定期通知原告驗收而遭拒絕之憑證,自難僅以被告方代表許博淵之主張,即認定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須於驗收完畢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
縱有瑕疵存在,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完成工項之數量及計價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36萬9,415元,
非如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
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工項不符部分,係如何測量及計算得出、憑證為何,被告雖辯稱係由其委任第三方公司所為(見本院卷第232頁),卻說明第三方究為何人,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確認。又審酌被告
自承系爭工程所在咖啡館業已轉讓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是否確有委請第三方公司至施工地點進行測量或核算完工項目,實非無疑。
衡酌上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信為真,遑論據此推翻原告所為舉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或請求減少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99條所定五年除斥期間,以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限。
2.系爭工程為室內木作裝潢,係建築物內部之附屬裝修工程,非建築物本體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自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應依同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年瑕疵發見期間。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1月下旬完工乙節,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復已於113年12月28日舉辦咖啡館開幕,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下旬完工後即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下旬完工後即已交付被告等語,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均應於114年11月下旬前發見瑕疵並於發見後1年內明確行使,逾期未行使者,其請求權消滅。
3.關於系爭瑕疵何時發現並通知原告,是否於上開除斥期間內發現一節,被告雖主張曾於113年11月下旬就系爭工程全部瑕疵通知原告,惟原告否認就全部瑕疵均曾受通知,僅承認被告曾於113年11月下旬在現場告知「原設計天花板與牆壁燈帶應為無縫隙,然施工結果存有部分縫隙」(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瑕疵,下稱燈帶縫隙瑕疵)乙項。就其餘三項瑕疵,被告僅稱係以電話或口頭告知,並提出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然前揭照片並無日期記載,無從確認係於113年11月下旬所拍攝,自不得作為其餘三項瑕疵(即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瑕疵)業已於113年11月下旬通知原告之
佐證。被告就其餘三項瑕疵曾於除斥期間內通知原告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自
難認被告已於除斥期間內就該三項瑕疵合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4.又關於燈帶縫隙瑕疵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瑕疵),雖係瑕疵發見期間內發現瑕疵,然就其是否於除斥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包括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兩造亦有爭執,經查:就燈帶縫隙瑕疵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1月下旬通知原告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該通知係於上開瑕疵發見期間內為之,惟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須於除斥期間內明確表示行使特定請求權(包括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僅通知瑕疵存在,尚不足以認定已明確行使上開各項請求權。被告於113年11月下旬在工地現場告知原告燈帶縫隙瑕疵,性質上係通知該瑕疵存在,並未明確表示係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尚不能認定已於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其次,被告雖曾於114年4月2日發函原告,然其內容為「台端施作數量與面積均與實際情況不符,台端亦未積極與被告核對,致工程未能圓滿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僅泛稱施作數量與面積不符,並未具體指明瑕疵項目為何,亦未明確表示行使何種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能認定已於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各項請求權。再者,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雖另於114年10月2日之
答辯書狀中提及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等語(見審訴卷第53至57頁),然未具體指明瑕疵內容為何,義務人無從知悉應修補或賠償之對象,亦不構成合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於115年1月26日所提出民事補充
陳報狀,雖已具體指出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並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75頁),
復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減價及抵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惟未說明具體金額,嗣於115年3月31日始具狀提出具體金額。然被告前揭於115年1月26日所提抗辯及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距系爭工程交付之113年11月下旬,均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早於114年11月下旬屆滿,被告上開主張均屬逾期。
5.綜上,暫不論系爭瑕疵是否存在,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未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明確行使,其請求權均已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請求權主張抵銷或減價,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停工,其得向據以請求停工損失?被告得否據此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有
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抵銷者,應就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及損害之發生與其間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無故停工14日,致其受有系爭房屋租金損失8萬1,290元、現場人員薪資損失18萬7,999元,合計損失26萬9,289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云云。原告則否認曾有無故停工情事,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1月初完工,被告請求停工損失應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工程曾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之相關佐證,兩造僅就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13年7月19日開工、同年11月初完工一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群組對話紀錄,即原告所屬人員曾宥寧與現場施工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群組內人員於113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7月24日、7月30日之對話,或係宣布會議舉辦時間,或係就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細節進行討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足推認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間仍持續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相關事宜之討論,並未無故停工。再者,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於上開期間無故停工14日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故停工致其受有租金損失及人員薪資損失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有溢付款2萬8,096元,其得據以請求返還溢付款?被告得否據此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查被告復抗辯,原告另有溢領款項(指已支付但重複計價部分)2萬8,096元,被告亦得據此請求扣抵本件工程款2萬8,096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其已完成之工程款為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計價金額共計173萬5,060元,因被告全未支付,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全部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向被告催款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所屬人員曾宥寧於113年11月間將請款單傳予被告方人員許博淵後,數度請求被告儘速付款,許博淵僅以尚未驗收為由拒絕於一週內付款,全未提及曾有已付款項應扣除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被告是否曾給付工程款2萬8,096元予原告,實有疑義。又審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溢領工程款2萬8,096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衡酌上情,被告以原告曾溢領工程款2萬8,096元為由,據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承前各項
抵銷抗辯,是否均有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
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共計173萬5,060元。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或以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抵銷工程款部分,因均未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明確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消滅,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價或抵銷工程款44萬4,800元。又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停工損失損害賠償責任26萬9,289元,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2萬8,096元,據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工程款部分,均屬無據,亦不應准許。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仍為173萬5,060元,並無應予扣減之金額。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兩造就付款期限未有約定,應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承攬報酬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本件承攬報酬173萬5,06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見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06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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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花板做錯,導致垂簾無法與地板花紋對齊(圖一至圖二) | | | | |
| 沙發方向錯誤導致插座無法覆蓋(原設計圖沙發是圓角)(圖三、四、五) | | | 未依設計對齊,造成整體落差,故減少報酬。飾面瑕疵,且線路外露影響安全及美觀。方向錯誤致預留電源無法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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