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治
陳泰臨 戶籍設:屏東縣里○鄉○○村○○路0 00號○○○○○○○○)
林也欽 戶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羅駿雄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6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借據第3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許金治、林也欽、羅駿雄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5%;自110年7月1日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2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8%(1.72%+1.26%=2.98%)。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仲億公司於11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3,069,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許金治、林也欽、羅駿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泰臨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仲億公司為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