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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萬9,640元、14萬4,309元(合計28萬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鋐鑫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41萬9,110元、27萬5,930元(合計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理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利率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9,640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萬4,309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萬3,949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1萬9,11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9萬5,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