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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許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8,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至114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9萬7,859元及已到期之5年內利息7萬3,394元(總計17萬1,25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1月22日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2萬7,123元及已到期之5年內利息17萬342元(總計39萬7,46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文、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利息試算表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7萬1,253元
其中本金9萬7,859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39萬7,465元
其中本金22萬7,12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22萬7,12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萬8,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