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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林曼陵即絮妹妹租賃仲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清償借款案件,判決附表編號⒉之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算,應更正為自113年12月31日起算,依法請求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關於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核與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依聲請人確認無誤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