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超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額之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閎騰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被告張朝凱、張超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5年,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雙方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㈡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雙方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且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
惟被告閎騰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朝凱、張超崴為被告閎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為證,經核
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又被告閎騰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朝凱、張超崴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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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成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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