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
系爭汽車)為
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陳冠霖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實行系爭汽車後仍有本金922,695元尚未清償。又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單純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貸款申請書、
拍賣車輛紀錄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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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