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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潁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陳冠霖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實行系爭汽車後仍有本金922,695元尚未清償。又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單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貸款申請書、拍賣車輛紀錄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922,695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