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吉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瑞隆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吉隆有限公司(下稱興吉隆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黃瑞隆、黃尹辰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
嗣興吉隆公司於113年7月15日申請撥動前開授信借款,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0265%(違約時利息為3.70294%)計息,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興吉隆公司僅繳利息至113年12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400萬元、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興吉隆公司償還欠款。又黃瑞隆、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興吉隆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興吉隆公司為借款人,黃瑞隆、黃尹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6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5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