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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AV000-A11310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10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戴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5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A女、A女之母各負擔42%、10%。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35萬元、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310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及AV000-A113106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母)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等情,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女、A母部分,即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與原告A女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明知原告A女於113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受原告A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原告A女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上開對原告A女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A女身心受創,痛苦萬分,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亦侵害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少女之監督、保護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A母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上述刑事法規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該等未成年人之身心均尚未成熟發展,為免其身心健康因性交而受損害,故以法律擬制未滿14歲之男女並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能力。是縱使行為人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A女主張: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與A女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明知原告A女於113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受原告A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原告A女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對原告A女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坦承有對原告A女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僅於前揭刑案中抗辯:行為時不知原告A女未滿14歲云云,然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網友並發展為男女朋友,大約認識2個月後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互動會跟他聊遊戲,功課不會也會問他,有跟他說國一數學不會。我有跟他說我國一、13歲,及出生年、月、日。交換遊戲帳號密碼時,有跟他說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86頁)。並據被告於前揭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我知道A女是國中生,也知道她可能未滿14歲。A女曾傳數學考卷給我,整篇都是選擇題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73頁、第86頁)。依原告A女上開刑案中證述情節,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及就讀國中年級及歲數,並曾詢問被告國一數學,被告亦坦認於通訊軟體中接收原告A女傳送之數學考卷;衡以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一生年齡在12歲至13歲之間,則被告於閱覽考卷時理當能推估而知悉原告A女年齡。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原告A女滿14歲,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不否認並未確認A女已滿14歲,A女實際上可能未滿14歲等節,則被告行為時既已透過與原告A女各種互動中可得而知其應未滿14歲,被告於刑案中所為前揭答辯,即難認為可採。又審酌,而被告因系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告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原告A女主張被告曾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認屬實。又被告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A女日後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是原告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被告對於原告A女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及破壞其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權,業如前述,另參酌原告A女之母於本院陳稱:此事發生後,原告A女情緒起起伏伏,我很自責,因為家裡還有其他小孩要照顧。這件事對我造成很大的痛苦,自責也愧疚。也擔心原告A女因此想不開,也因此造成我失眠約半年,但我沒有就醫,也沒有時間,我甚至跟原告A女道歉,說媽媽都沒有時間陪你,希望她不要被被告騙離開家裡,所以這件事確實造成我的家庭跟我很大的痛苦(原告A女之母為上開陳述時,並有落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A女因遭受系爭不法侵害行為致出現情緒起伏需特別關懷,堪認,A母自此須付出較多心力教養A女以重建其性議題之正確認知,俾杜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已使原告A母對其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A女事發時僅為國中生,現仍就讀於國中,無收入、無財產;原告A母係國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事發時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投保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A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附證物袋)。暨參酌原告A母於本院陳稱:原告A女事後也非常難過,社工、學校輔導老師亦有與原告A女洽談,現在情緒有較為穩定,原告A女學校成績平均約85分左右,結果一下落後在20-30分,人際關係部分因去輔導室被同學看到,經同學詢問,應有1-2個同學知情,原告A女因此不再與部分同學互動,導致原告A女人際關係變差,朋友因此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A女原本生活尚屬單純,因此事成績大幅受影響,人際關係亦因此受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屬普通,及財產資力不高,復參酌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思慮亦未周全,認原告A女、A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5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A女、A母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35萬元、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