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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黃郁庭
被        告  尚桔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朱漢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桔有限公司、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桔有限公司、朱漢婕、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561,7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45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3,298,7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桔有限公司、朱漢婕、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漢婕、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尚桔有限公司(下稱尚桔公司)陸續向原告為下列㈠至㈣借款:
 ㈠於108年11月8日邀同林展瑩(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違約時為3.625%),後依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尚桔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7,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於109年4月24日邀同林展瑩及被告朱漢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2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16%計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尚桔公司、朱漢婕、林展瑩與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該筆借款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利率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625%),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餘約定同前。詎被告尚桔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61,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於110年7月30日邀同林展瑩及被告朱漢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68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桔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51,9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於111年10月19日邀同林展瑩及被告朱漢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450萬元(下稱第四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桔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98,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被告尚桔公司積欠上述第一至四筆借款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又林展瑩為第一至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朱漢婕則為第二至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展瑩就第一至四筆借款、被告朱漢婕就第二至四筆借款各應與被告尚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林展瑩已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則許芳瑞律師自應於管理林展瑩遺產範圍內,負擔林展塋上開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尚桔公司特別代理人以:對於被告尚桔公司積欠本件債務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尚桔公司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