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彬即華茂水電機械工程行
上 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5 年,自112 年1 月17日起至117 年1 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03%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仍應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046,78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因創業而向原告借錢,後來生意失敗,伊有打電話與原告協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僅係伊現在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前揭所辯,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1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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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3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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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02元 (1,046,784元×3.75%÷365×199=21,402元) | 2,301元 【(1,046,784元×3.75%×10%÷365×184)+(1,046,784元×3.75%×20%÷365×15)】=2,301元) |
總計:1,046,784元+21,402元+2,301元=1,070,487元,應繳裁判費為14,13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