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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羅秀香即周羅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701元,及其中173,095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大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萬5,516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17萬3,095元及利息516,60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金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放款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債權沖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9,1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利息金額
1

173,095元
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
自96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269,553.9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47,051.62元
合計
173,095元



516,60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