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余杰叡
被 告 李凱莉即一品會客菜食堂(獨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633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凱莉獨資設立一品會客菜食堂,於⑴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為年利率1%。
嗣於①109年10月19日、②110年7月15日、③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增加寬限期至110年4月;②增加寬限期1年;③自112年7月22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18%(即年息3%)機動計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4條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借款契約第5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①110年7月15日、②112年1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本金借款期間不變,增加寬限期1年;②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7條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借款契約第8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300,537元、580,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5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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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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