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王逸嵐
被 告 打老虎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俞昌宏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俞昌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為負責人之被告打老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打老虎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淑瑤-投資學習」、「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欺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照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6,427元至系爭帳戶。
嗣後原告發現前述情節為詐騙後,遂前去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理在案,
惟俞昌宏現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
㈡先位訴訟:俞昌宏既身為打老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於案發時業已成年,
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定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其將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且因傳喚不到而遭通緝,顯見其係畏罪逃匿,涉案程度
非輕,故其所為與詐騙集團當屬故意幫助詐欺之不法
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俞昌宏既為打老虎公司之負責人,卻提供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不法詐騙原告並收取贓款,其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打老虎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訴訟: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打老虎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
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故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即打老虎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錢財,而受有利益,
核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並且系爭款項因遭圈存,故尚存於系爭帳戶內,不生無法返還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打老虎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
備位聲明:⒈打老虎公司應給付原告93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俞昌宏通緝書、打老虎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審訴卷第19-126、139-1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俞昌宏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俞昌宏有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受詐騙造成財產損害,應屬真實。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殊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俞昌宏為打老虎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公司信用重要表徵,得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或公司帳戶,將令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俞昌宏卻仍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原告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將致原告或其他被害人無從追償,是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應屬明確。
㈣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俞昌宏為打老虎公司董事,負責掌管系爭帳戶之相關文件資料,俾處理打老虎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之帳務,應屬其經營打老虎公司職務上所需。俞昌宏既利用掌管系爭帳戶之職務上機會,將該帳戶作為
詐騙集團洗錢之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936,427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俞昌宏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打老虎公司應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936,427元,與俞昌宏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打老虎公司及俞昌宏連帶給付936,42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審訴卷第159-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