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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優必購國際通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家瑀  


被      告  林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繫屬中由李國忠變更為李嘉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嘉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必購國際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優必購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邀同被告劉家瑀、林岳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年19日至116年4月19日共6年,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1年5月19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前述視為到期情形,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優必購公司僅清償至113年11月18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49萬6404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0.575 ﹪即2.295﹪計算)、違約金。又劉家瑀、林岳憲為優必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640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優必購公司邀同劉家瑀、林岳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640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