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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AV000-A112155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155A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
被      告  范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2155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AV000-A112155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依原告AV000-A11215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及AV000-A112155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父)之主張,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A女、A父部分,即以上開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由網路結識A女(00年0月生),並於112年1月14日開始交往。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於112年1月14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5日,在高雄、臺中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共計4次。被告上開行為已對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危害,今無法面對家人;而A父知情後心痛自己無法保護A女,使A女受此折磨,被告亦侵害A父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元、A父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其與A女交往並為上開性行為一情並不爭執。但被告本身性格內向,A女是被告所交往的第一個女友,交往及為性行為時被告年僅22歲,年紀尚輕,而於犯後也都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也一直表明欲與A父調解或和解,A父表明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才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被告與A女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性行為,A女亦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其當時之感受為新奇,且有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而於刑事一審判決後,A女亦曾主動聯繫被告,2人互相關心近況及聊天,本件對A女身心狀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亦屬輕微,甚應無負面影響。而據A父在警詢時自述,其平常與A女情感疏離,平時少有互動關心,A女方會對外尋求感情寄託,故A父亦有未盡其保護教養責任之處,而應考量與有過失之法理,且亦難認A父是否有因其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請考量被告個人情況,就慰撫金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6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縱得未滿16歲者之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女於上開時間有4次合意性行為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則A女該時未滿16歲,對於兩性關係之認識、理解,及所相關聯之自我認知及價值觀,仍在發展階段而未完全健全,故尚不具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卻在A女尚在發展及建構認知之階段,與其為上開性行為,對A女就兩性關係及自我之認知及建構自會有不當之影響,而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及自由權,A女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A女依前引法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A女當時本即是對兩性關係好奇而懵懂之年齡,這也是上述提及該階段之未成年人正值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及價值觀體系之發展及建立,故需要適切之引導以協助之原因。被告身為成年人,當時與A女交往,若真心關懷A女,應理解並尊重A女尚未達可自主決定為性行為之情況,卻以A女對兩性關係之好奇及對被告身為其男友之情感為答辯理由,稱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沒有造成負面影響云云,實不足採。
  ㈢至原告A父對於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需陪同A女面對並協助A女渡過其兩性觀念及自我認知受到被告上開行為影響之階段,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及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自可認遭被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稱前因A父與A女母親於106年離婚後,A女有些不諒解,故與A父稍有疏遠,但只是談話較少,且A父亦對A女非常關心,故知悉此事非常痛心;後係因本件是否提告兩人意見有歧異,A女本想要讓此事儘快過去、亦不想鬧大讓他人知悉,但A父卻認為應該要讓被告知道其所為不可取,故因此意見不合。然A女經家人陪伴及師長輔導,已引導其對兩性關係之認知,亦知悉事情對錯,與A父關係亦漸融洽,被告以此指A父身分法益未受侵害,尚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稱A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方有其適用。被告所抗辯之A父與A女關係疏離而使A女對外尋求感情寄託一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認此與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有上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抗辯稱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亦屬無據。則A父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A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與被告當時係屬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之期間及次數、受侵害之態樣;原告A父自述前本經營洗衣店,於106年間因中風致右手不便而歇業;而被告則自述其自高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就讀大學約1年,嗣因學貸因素而休學,後在超商擔任店員至今,月收入約35,000元,及兩造之財產資料等情狀(參訴字卷第29、73頁,財產資料外放),認A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允適;A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允適;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40萬元、A父15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