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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即1.72%+0.575%),並自112年2月17日起開始繳付,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未繳納或未繳足應攤還之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本金70萬8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1-2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