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麗芬
洪麗茹
洪陳惠美
洪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洪金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及就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怡婷應將被
繼承人洪金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麗芬於民國93年11月向原告申辦貸款,
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4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8,336元未清償;且洪麗芬之被繼承人洪金泰於112年5月22日死亡,洪麗芬未依法
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惠美、洪麗茹、洪怡婷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洪金泰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每人
應繼分各1/4。
詎被告112年5月22日
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均分歸洪怡婷取得,並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形同洪麗芬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洪怡婷,而洪麗芬已無
資力可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
前揭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洪怡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民法第245條規定,
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
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洪怡婷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12年8月30日及同年月24日,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查詢系爭遺產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則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見審訴卷第7頁收狀戳章),距其
上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洪麗芬尚積欠其738,336元未清償,且洪麗芬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另被繼承人洪金泰於112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洪金泰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洪怡婷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並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4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洪金泰遺產稅申報資料、洪麗芬財產所得資料、屏東縣政府地政局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屏港地一字第1130503354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100770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31、77至83、87至89、99至197、199至229、231至262、341至347、3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
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洪金泰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洪麗芬於被繼承人李蕭格112年5月22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之系爭遺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復
觀諸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均分歸洪怡婷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
對價之約定,亦未見洪麗芬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洪麗芬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無訛;而洪麗芬既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洪麗芬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洪怡婷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8月30日及同年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4日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洪怡婷應將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8月30日及同年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 | |
| | | |
| |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