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鴻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烏汝蘭、林文斌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6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黃鴻隆、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
裁判費35,59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