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潤豫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喬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嗣後於109年8月28日進行授變,約定自110年0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付利息(即1.72%+l.955%=3.675%),
詎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5萬7,341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四、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相關條款約定,上述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息依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逾期時依
債權人即
聲請人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96%+3%=5.96%),詎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5萬2,368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七、八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相關條款約定,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共110萬9,7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前開借款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及契據變更條款影本共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共3份、基準利率(月調整)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