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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潤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俐  
被      告  黃喬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後於109年8月28日進行授變,約定自110年0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付利息(即1.72%+l.955%=3.675%),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5萬7,341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四、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相關條款約定,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息依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逾期時依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96%+3%=5.96%),詎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5萬2,368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七、八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相關條款約定,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本金共110萬9,7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契據變更條款影本共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共3份、基準利率(月調整)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7,341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52,36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