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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梁硯凱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74,433元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核卡後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繳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1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1,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與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