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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鈜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冠豪  

被      告  徐華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鈜焺工程有限公司、李冠豪、徐華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萬8,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鈜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焺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李冠豪、徐華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鈜焺公司自11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4萬8,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查詢單、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為證(卷第15頁至第33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24萬8,588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