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新視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TAKAHASHI YOSHIHARU(高橋義治)
特別代理人 施青秀
上列
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61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1,6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原告主要銷售隱形眼鏡、眼鏡等相關產品,並為「自然魅」、「NNATURALI」之商標權人,原告與訴外人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簽訂代工生產含有「自然魅」及「NNATURALI」註冊商標之隱形眼鏡(下稱自然魅隱形眼鏡)之契約,契約約定昕琦公司生產之自然魅隱形眼鏡僅能回售原告,再由原告銷售予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訴外人彩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彩瞳公司),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明知其未取得原告董事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原告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電子郵件聯繫昕琦公司,以個人名義向昕琦公司訂購自然魅隱形眼鏡,並請昕琦公司將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之自然魅隱形眼鏡直接出貨至概念公司位在臺北市之倉庫,由概念公司直接收貨之方式,私自販售自然魅隱形眼鏡予概念公司以賺取價差,致原告受有轉售商品利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41,998元。
㈡被告明知原告向昕琦公司訂購隱形眼鏡達一定數量,昕琦公司均會贈送一定數量之隱形眼鏡鏡片(下稱贈片)予原告,贈片為原告所有,且未用於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俐倩、財務人員即訴外人徐淑瑩及倉管人員即訴外人李佩虹,將原告所有之贈片,出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另指示不知情之陳俐倩通知廠商將贈片之貨款合計1,029,620元匯入不知情之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施秀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贈片存貨,致原告受有1,029,620元之損害。
㈢被告
上開背信行為、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僅2,494,81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494,819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昕琦公司訂購自然魅隱形眼鏡,並私自販售自然魅隱形眼鏡予概念公司以賺取價差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以擅自將贈片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贈片存貨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等情,
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有何意見,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上開成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對該等自然魅隱形眼鏡、贈片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因該等自然魅隱形眼鏡、贈片均遭被告出售予他人,
堪認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
㈡原告就被告之背信行為、業務侵占行為所為之請求分別為2,441,998元、1,029,620元;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背信行為、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65,199元、1,029,620元(見訴卷第14頁);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應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相同,堪認被告就原告關於業務侵占行為部分之請求(1,029,620元),並無爭執,而係就背信行為部分之請求,有所爭執,故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關於被告之背信行為部分,得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之數額為多寡。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與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本即未必相同,被告徒以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應以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為限,
自屬無據。又查,原告係以「被告每次轉售之盒數」乘以「原告自行轉售之差額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此僅抗辯就轉售之差額利益應以被告實際轉售之差額為計算,
惟被告實際轉售之差額
乃涉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抗辯
不足採信;又關於原告自行轉售之差額利益、原告確實能銷售該等盒數以賺取利益等情,未見被告
予以爭執,是可認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就被告背信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錢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4條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1,618元(計算式:2,441,998元+1,029,620元=,471,618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