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葉韋廷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4日結婚,並於108年間,與訴外人陳鼎仲、林佑倫合夥開設星宇、星光牙醫診所,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3年4月間與原告等前揭診所合夥人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在其社交平台臉書個人帳號「Chia Ling Hsu」(下稱系爭帳號)頁面,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下分稱貼文1、2,合稱系爭貼文),指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行為、為慣性家暴犯等情,並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即任何第三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且被告此前即曾在兩造共同工作之場域,向助理散布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家暴情事。
 ㈡被告於系爭貼文所為言論均不實,且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之工作及交友狀況產生負面影響。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移除,並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系爭帳號頁面並置頂5日,使追蹤被告之人得以知悉事件始末,以回復原告名譽;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移除系爭貼文,並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系爭帳號且置頂5日。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已因婚姻所生矛盾及牙醫診所合夥爭議,而爭吵多時,衍生諸多民、刑事事件,被告遂以張貼文章方式,抒發自身長時間壓抑之情緒與壓力。系爭貼文所示家暴情事均屬實,被告文中僅係陳述家暴事實與抒發情感,不存在攻擊原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兩造交往9年、結婚7年,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破裂之原因,對被告歷歷在目,足認被告就其言論肯認存在相當之真實性。
 ㈡又原告之職業為牙醫師,於搜尋網路查詢其姓名,即能查得關於其學經歷、執業地點、曾經上過之社群網站YOUTUBE節目等,足認原告亦為公眾人物,兼之其係以救人為本業之醫師,理應存在相當程度之抗壓性,卻有情緒失控、大吼大叫或摔東西等行為,則其執業時是否存有相當疑慮,自與公共利益有相當關聯。
 ㈢實則貼文1,係於牙醫診所合夥糾紛於103年5月16日見諸媒體後數日所發表,其內容關於家暴部分草草帶過,僅就合夥爭議及離婚後事件有所描述。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張貼文章,且任意指摘被告對婚姻不忠,其自行將牙醫診所合夥事務加諸於家庭事務中,或將影響牙醫診所運作,造成看診民眾困擾,將私德之事昇華為影響公眾之事,如此已難謂僅涉及私德。被告為針對原告貼文之不實言論為澄清,遂發表貼文2陳述事實,並抒發多年婚姻所累積之不滿。
 ㈣綜上,原告既屬可受公眾評價之人,且其家暴係屬事實,自無所謂名譽權受侵害情事,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4日結婚,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
 ㈡二造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由兩造共同監護,約定主要照顧者為
  被告。
 ㈢兩造與第三人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並因前揭合夥事業衍生糾
  紛。
 ㈣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在其社交平台臉書個人帳
  號「ChiaLingHsu(A02) 」頁面,張貼內容如系爭貼文之文章。    
 ㈤原告與林佑倫、陳鼎仲於113年5月3日在星宇牙醫診所,發
  放如被證6之合夥會議記錄的資料。    
四、兩造爭點:(訴卷第156頁)
 ㈠被告是否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
 ㈡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貼文移除,並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系爭帳戶頁面
  並置頂5 日,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在其社交平台臉書個人帳號「ChiaLingHsu(A02) 」頁面,張貼系爭貼文(下稱貼文1、2)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而關於被告是否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即任何第三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一節,被告否認其事(訴卷第75頁),則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云云,即無從採信。系爭貼文公開狀況雖未設為「地球」,即任何第三人均得瀏覽之狀態,惟本院仍得就原告所提出2024年台灣數位趨勢報告所列資料,斟酌台灣網路普及率及使用者增加趨勢(審訴卷第53頁),而為判斷。  
 ㈡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參酌損益,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本件就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次判斷如後。
 ⒈就貼文1:指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開始在醫師還有助理面前挑潑、說我壞話,說我有外遇,說我男友有問題會在外欠債,拿我當保人,進而影響診所合夥的大家」(審訴卷第27頁),然原告否認有該貼文所述之舉,則被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稱系爭貼文1之內容,即無從採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高雄牙醫師公會的副秘書長,且在網路上有關於牙醫身分的簡介影片及相關評價,原告職務具有公益性,且對於網路行銷非常重視,因此被告對原告網路的評論或表達是否符合言論自由,應該適用公眾人物的標準進行審查。被告在貼文是敘述整個合夥的紛爭過程,而不可避免要提到雙方因離婚過程所生相關紛爭,被告並沒有針對離婚內容作敘述。職業醫生是否有行為不當,本身也是需要符合醫師倫理規範,所以被告才將所知事實說明等語(訴卷第35、36頁)。然就原告是否有上開貼文所稱之內容舉證為真,則其就此事實陳述部分,被告無法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次,系爭貼文1之「開始在醫師還有助理面前挑潑、說我壞話,說我有外遇,說我男友有問題會在外欠債,拿我當保人,進而影響診所合夥的大家」等內容,係針對有無挑潑、說壞話、有外遇、男友有欠外債、影響合夥等大家等項,此與原告個人私德領域、「星光」、「星宇」牙醫診所合夥之職業領域有關,而與原告擔任牙醫師公會之副秘書長之準公共領域,且在網路上有關牙醫身分簡介影片及相關評價之公益關聯性極低,自無從推認被告係就可受社會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可言。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原告相關的網路文章作為佐證。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信。是被告就張貼貼文1,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就貼文2:指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真正傷害孩子、傷害我媽媽、傷害我的人」、「(6年多前診所開業後)原告開始有情緒失控與家暴的問題」、「如果我沒有回應得當,他會開始情緒失控,大吼大叫摔東西、推擠拉扯等家暴行為」、「不只一次在車上情緒失控,歇斯底里大吵後叫我跟女兒下車,開車揚長而去」等情(訴卷第41、42頁),然被告並未積極舉證有無上開貼文情事。被告雖仍辯稱:貼文2係敘述整個合夥的紛爭過程,而不可避免要提到雙方因離婚過程所生相關紛爭,被告並沒有針對離婚內容作敘述云云(訴卷第35、36頁)。上開貼文意旨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及另2位合夥人關於合夥事務之經營方針、策略,亦非對於原告於牙醫師公會之事務為公共政策之砭砧,表示其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屬其對於原告有無家暴之主觀價值、情緒發表之範疇,即針對原告有無對被告及其女兒、媽媽之家暴、趕下車中途丟包之事而為指控,自無從推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而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可言。至被告所辯質疑被告身為職業醫生是否有行為不當,有無符合醫師倫理規範之事,被告理應向牙醫師公會、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申訴,方為合理救濟管道。
 ⒊又被告既為執業牙醫師,應無不知上開貼文意涵之理,卻仍發送上開貼文在系爭群組內,以被告所發送訊息之脈絡、動機,事實上純粹係對原告之人身批評,以為宣洩情緒之言詞,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被告行為之動機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為其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再因被告系爭貼文,臉書網路平台上亦有多數人受其影響而抒發各種意見,原告亦提出臉書上多數人之反饋留言可稽(審訴卷第29至48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對被告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媽媽施以家暴行為,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云云,自無從採信。是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移除,並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系爭帳戶頁面並置頂5日,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移除、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且置頂5日等情,本院審酌本件為合夥糾紛之案件,依法公開於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判決本身,即具有澄清相關事實、回復原告名譽之效力。又原告現任牙醫師公會副秘書長,亦為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應得藉由自行刊登系爭判決主文或全文等方式回復其名譽等情,認其有關被告應將系爭貼文移除、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置頂5日之請求,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置頂5日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承上,被告前揭所為,顯係對原告為網路貼文,不實指控涉犯對被告及其女兒、母親造成家暴犯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醫學院畢業,執業牙醫師,為牙醫師公會會員,事發時原告擔任該公會副秘書長,兩造名下各自有多筆房地產、車輛、利息、營利、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訴卷證物袋稅務查詢資料),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此仇恨值不高,容因感情不睦、牙醫合夥事務不順,及被告因前揭故意網路貼文侵權之情節尚非嚴重,致原告受有上開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