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住○○○○○區○○○路00號 被 告 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青蒼
王春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0年3月4日,邀同葉青蒼、王春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並立有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6紙即連帶保證書2紙為證。
詎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顯示已有信用惡化情形。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已積欠本金157萬2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
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