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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陳孟淇即淇淇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同案陳璿至(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於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進入被告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前揭175萬元之財產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起訴書、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及相關刑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37至45、49至53、57至92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調解成立之陳璿至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中之分攤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陳璿至應連帶賠償原告175萬元,而其2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陳璿至各負擔875,000元,而原告與陳璿至調解成立,並拋棄對陳璿至之請求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9頁),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陳璿至應分擔部分875,000元,尚有875,000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7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既於113年12月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見審附民卷第3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