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鍾盡美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盡金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正本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盡金應將其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李俊毅之印章5顆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後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就擴張之訴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
㈡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正本、
請求被告李盡金返還代刻之印章5顆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確定〔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5-136頁〕。
㈢
上開㈠㈡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為86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165萬元=865萬元)。
四、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元(見審訴卷第136頁),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865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65萬元、8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 元、10萬2705 元,故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萬200元(計算式:10萬2705元-3萬2505元=7萬2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8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7萬20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