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盡美
一、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盡金間請
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
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李盡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上訴人114年8月27日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李盡金應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盡金應將其代刻姓名分別為鍾盡美、李耀輝、李美慧、李慧貞、李俊毅之印章5顆返還予上訴人。原審
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而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變更之聲明,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
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