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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萱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長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宇萱,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3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委由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處理投標「高雄市前鎮區公4用地海洋休憩集會所民間自提BOT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育瑪公司已依約以155萬元委請訴外人允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撰寫完成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復因製作15份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而支出印刷費8萬元。嗣育瑪公司向被告請領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費用,經被告與育瑪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底前給付160萬元予育瑪公司,育瑪公司即開立160萬元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今均未給付上開160萬元委任費用,嗣育瑪公司於113年8月3日將上開160萬元委任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委任費用16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封面、育瑪公司委請允力公司撰寫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之計價單、育瑪公司於113年9月1日開立予被告之160萬元請款發票、育瑪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19-21、23、25-31、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育瑪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委任費用共計160萬元,嗣育瑪公司將上開160萬元委任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160萬元委任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見審訴卷第63、6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