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長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宇萱,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63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委由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處理投標「高雄市前鎮區公4用地海洋休憩集會所民間自提BOT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事宜(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而育瑪公司已依約以155萬元委請訴外人允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力公司)撰寫完成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復因製作15份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而支出印刷費8萬元。嗣育瑪公司向被告請領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費用,經被告與育瑪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底前給付160萬元予育瑪公司,育瑪公司即開立160萬元之請款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上開160萬元委任費用,嗣育瑪公司於113年8月3日將上開160萬元委任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委任費用16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封面、育瑪公司委請允力公司撰寫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之計價單、育瑪公司於113年9月1日開立予被告之160萬元請款發票、育瑪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19-21、23、25-31、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育瑪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委任費用共計160萬元,嗣育瑪公司將上開160萬元委任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160萬元委任費用,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見審訴卷第63、6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