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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雅瑤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瑒有限公司(下稱隆瑒公司)邀同被告張雅瑤、曾昭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7 年,前1 年為寬限期,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 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每月於2 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815 %),於111 年7 月25日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自111 年7 月2 日起至112 年7 月2 日止變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契約剩餘期限內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隆瑒公司自114 年2 月2 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計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1,800,000元
990,072元
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
目前為2.815%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即1.72%+1.095%=2.815%)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106,570元
同上
同上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尚欠本金
1,096,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