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隆瑒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瑒有限公司(下稱隆瑒公司)邀同被告張雅瑤、曾昭華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7 年,前1 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 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每月於2 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815 %),
嗣於111 年7 月25日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自111 年7 月2 日起至112 年7 月2 日止變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契約剩餘期限內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
上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遲延利息部分,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隆瑒公司自114 年2 月2 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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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目前為2.815%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即1.72%+1.095%=2.815%) | |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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