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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品卉  
            陳詩韻  
            周姿伶  
            王林淑美
            李茂翠  
            傅貴梅  
            陳冠瑋  
            何維仁  
            林曉菁  
            黃芳   
            洪淑婷  
            王永慧  
            龔蒓詒  
            郭純如  
            宮淑華  
            郭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因積欠被告薪資債務,經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合併執行,而扣押敏石合作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之服務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33,641元(下稱系爭酬金債權)。原告陳品卉、陳詩韻、周姿伶、王林淑美、李茂翠、傅貴梅、陳冠瑋、何維仁、林曉菁、黃芳、宮淑華、郭文祥(下稱陳品卉等12人)均為敏石合作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依敏石合作社社員大會於110年12月1日通過之章程第41條規定,敏石合作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攬長照2.0照顧服務所獲得之系爭酬金債權,僅為代收轉付社員服務報酬,性質屬委任、代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541條之規定,敏石合作社有將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品卉等12人之義務;又敏石合作社積欠原告薪資共1,577,093元未付,扣除積欠內勤行政人員即原告洪淑婷、王永慧、龔蒓詒、郭純如之薪資239,500元後,尚餘1,337,593元,故系爭酬金債權實際上均屬社員即陳品卉等12人所有,非屬敏石合作社所有財產,自不得予以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敏石合作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系爭酬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敏石合作社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基於債之相對性,獲致服務費用之人為敏石合作社,故系爭酬金債權屬敏石合作社所有。敏石合作社章程僅規範敏石合作社與其社員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敏石合作社社員,不得以章程內容拘束被告。又原告曾向敏石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卻自行撤回,依常情判斷,原告之債權應已受滿足,敏石合作社是否仍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第371頁):
 ㈠敏石合作社因積欠被告薪資債務,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敏石合作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系爭酬金債權。
 ㈡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敏石合作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述訴訟類型通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條上即明文規定得為被告之人即債權人,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若對非債權人或否認權利之債務人提起本類型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經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經本院函詢原告確認,原告具狀表明:撤回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僅就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不追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被告等語(訴卷第118頁),然因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訴卷第141-143頁),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訴訟關於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原告既以非債權人之被告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部分:
 ⒈洪淑婷、王永慧、龔蒓詒、郭純如前已改稱其等是敏石合作社行政、內勤人員,非居服員,不能參加敏石合作社,故薪資非屬居服員之報酬,不在本案請求範圍,欲撤回洪淑婷、王永慧、龔蒓詒、郭純如4人之起訴等語(訴卷第119頁、第121頁、第369頁),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洪淑婷、王永慧、龔蒓詒、郭純如撤回(訴卷第141-143頁)。而由洪淑婷、王永慧、龔蒓詒、郭純如上開所述內容,尚難認系爭酬金債權為其4人所有,故其等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4年8月7日高市衛長字第11438645500號函檢附該局自109年4月起至今(即114年)與敏石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敏石居家長照機構所簽訂之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書4份,該函文中已敘明:陳品卉、陳詩韻、周姿伶等16人與敏石合作社所簽訂之契約書僅由其簽約雙方留存,本局並無該合作社與前述人員之相關契約書等資訊等語,有上開函文暨契約書在卷可參(訴卷第53-115頁),足見陳品卉等12人並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契約相對人。陳品卉等12人雖主張敏石合作社尚積欠其等111年1月、2月居服員薪資,且系爭酬金債權實為敏石合作社代收,故應為其等所有等語,但觀諸高雄市衛生局所檢附之110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書」內容,立契約書人為甲方: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方:敏石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敏石居家長照機構,契約效期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3條第1項),履約之服務項目為居家服務(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務)、居家喘息服務(第2條第1項)。乙方依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招募、訓練、督導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依據高雄市照管中心評估計畫,指派合格照顧服務員提供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及家事服務、陪伴服務;參與、辦理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協調及個案研討;訂定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服務契約書及工作手冊等;辦理其他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相關表揚、宣導;配合甲方登載相關資料於甲方指定之系統(第2條第4款)。乙方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一日前至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统登載服務內容,並於次月十日前確立申報經甲方審查完成者,應於審查完成的三日內,檢具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個月服務費用;甲方則應於乙方檢具申報服務費用且資料完整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全數服務費用,倘因衛生福利部補助經費短缺則不受前開限制,得俟衛生福利部經費挹注再行支付(第6條第1項、第8條)(訴卷第69-83頁)。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堪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給付敏石合作社的費用,乃是敏石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基於系爭契約指派及訓練、督導服務員之對價,核屬敏石合作社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給付,此與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陳品卉等12人無直接關聯,已難認系爭酬金債權實際上屬陳品卉等12人所有。
 ⒋陳品卉等12人固提出敏石合作社109年2月9日創立會會議紀錄、109年2月9日章程、110年12月1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10年12月1日修正章程、111年7月29日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11年7月29日修正章程等,主張系爭酬金債權係敏石合作社為陳品卉等12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收等語。而敏石合作社109年2月9日章程第41條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優先由本社社員提供之。提供勞力之社員,由本社代收轉付業主支付之勞務報酬,社員並應支付本社行政管理費,其支付標準由社員大會決定之。」110年12月1日修正章程第41條規定:「本社主要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照2.0照顧服務。照顧人力由本社社員提供,社員同意本社統一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代收轉付勞務報酬,並同意每月支付本社行政管理費。其支付標準由社員大會決定之。」111年7月29日修正章程第41條亦規定:「本社主要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照2.0照顧服務。照顧人力由本社社員提供,社員同意本社統一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代收轉付勞務報酬,並同意每月支付本社行政管理費,其支付標準由社員大會決定之。」(訴卷第286-287頁、第312頁、第339頁)。然上開敏石合作社章程之規定內容,僅係敏石合作社與其社員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第三人是否可得知悉,均尚難認效力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或原告亦承認並非社員之被告(訴卷第369-370頁)。陳品卉等12人雖主張其等與敏石合作社具代收轉付之委任、代理關係,敏石合作社依民法541條有將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品卉等12人之義務,但承前所述,系爭酬金債權為敏石合作社自己依系爭契約所得之契約給付,則陳品卉等12人縱使可基於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敏石合作社另行請求薪資或其他給付,此亦僅純屬對敏石合作社之債權關係請求,陳品卉等12人執此主張就系爭酬金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陳品卉等12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陳品卉等1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酬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酬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