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郝宇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整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依契約書內容第壹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
期間為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8.37%,計算式:1.74%+8.37%=10.11%,目前年息10.11%)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需依照契約書第壹章第八條約定利率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2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料被告就上述借款僅繳至113年12月10日,
迄今尚欠本金49萬769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
暨114年1月12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按所簽立貸款契約書之第壹章第十條規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
債務人之繳款帳務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 | | | |
| | |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
| 自114年1月12 日起至114年2 月11日,以4,984元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 |
| | | |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以10,010元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 |
| | | | 自114年3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以15,079元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 |
| | | 2.以現欠本金餘額490,769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按週年利率1.011%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490,769元,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按週年利率2.02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