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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泰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昕葳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苗柔安即苗秀娟


被      告  詹孝宏即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昕葳花卉有限公司(下稱泰成生物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苗柔安即苗秀娟、詹孝宏即詹佳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伊一年期定其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1%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就上開借款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依伊一年期定其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1%計息,逾到期日後利率恢復,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再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上開借款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並於110年7月19日起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授信餘額計收,屆滿後償還本金。被告於114年2月6日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借款發生逾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泰成生物公司今尚積欠伊本金163萬2,75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苗柔安即苗秀娟、詹孝宏即詹佳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80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