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何昱緯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岩饗國際有限公司
洪紹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7,750元,其中183萬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7,75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系爭票返還原告。㈢、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自114年10月7日起至受領附表1所示之物品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元。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7,750元;聲明第2、3項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60萬元;聲明第4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原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至原告於114年11月3日追加已到期倉儲費用5萬7,750元及第4項聲明時,審理期間
已歷時約1年,故此部分以1年計)、2 年6 個月及1 年6 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即60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5,000元(計算式:5,250元×60=31萬5,0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2,750元(計算式:188萬7,750元+60萬元+31萬5,000元=280萬2,75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057元,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