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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陳耀清(原名陳捷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2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6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2份,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5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24年6月24日止,計180期,自實際撥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1%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利率(目前利率為5.84%),遲延繳納時,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分別自113年10月24日、113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今尚積欠本金687,027元、650,24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