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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崇義  

被      告  蔡林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蔡崇義、蔡林罔市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被告燁瑩公司自11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燁瑩公司今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蔡崇義、蔡林罔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2,86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600萬元
436萬5,6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