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3年6月13日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00,000元,
借款期間各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113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約定均按月繳納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4%)分別加碼年利率4.59%、10.19%計算利息。如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繳款收據、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29-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7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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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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