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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黃惠香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訛稱下載「雙豐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面交現金。被告遂依指示偽刻「雙豐投資」之印章1枚及至超商列印「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並將前揭偽刻印章蓋印於前開收款收據上,於112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旗津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交付上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使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我現在監獄服刑中沒有償還能力,要等我出監後再賠償原告,我要民國148年才能出監。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洵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