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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鄭群樺即盛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6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群工程行即鄭群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分90萬元、10萬元等二筆),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09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815%),到期日為119年4月12日,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於2日攤還本息,開始還本付息日為113年5月12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共869,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783,891元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5,784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69,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