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群樺即盛群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6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群工程行即鄭群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分90萬元、10萬元等二筆),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09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815%),到期日為119年4月12日,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於2日攤還本息,開始還本付息日為113年5月12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共869,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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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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